职务侵占起诉书

职务侵占起诉书范文1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013001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迎宾路114号*幢3单元401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职务侵占起诉书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029513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双碑街*号附1号19-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亮)隶属于佳州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3层202室内,法定代表人:雷学峰)。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的子公司。

佳禾公司开发的“佳洲星城”项目” 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由成都市中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和成都星源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行公司”)代理销售。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1月起担任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某2014年4月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曹某在“佳洲星城”项目销售活动中,隐瞒真相,在佳禾公司规定的销售低价基础上加价2-6万元向客户报价,然后虚构交1万抵2万元、交2万抵4万元、交3万抵6万的所谓“团购”销售政策,要求购房户须参加“团购活动”,才能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同时,二被告人授意星源行公司”公司派驻 “佳州星城”项目销售经理王某某、缪某某,中成公司派驻“佳州星城”项目销售经理邱某某及其下属在销售过程中执行该“团购”销售政策,并商定团购费收入按照“4:4:2”的比例进行分成,即罗某某、曹某占4成,销售人员占4成,销售经理占2成。

在实施该虚假团购活动中,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等人以收取现金或刷POS机的方式收取购房客户1-3万元不等的“团购费”后,最终按佳禾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与购房客户成交,收取的“团购费”由成都世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或成都金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

同时查明:在实施该虚假团购活动中,被告人罗某某、曹某要求销售经理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等人将收取的团购费用现金部分分配完毕后立即上缴至曹某处,通过POS机转账至曹某持股的成都世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团购费用由曹某分配完毕后返还至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处进行再分配。经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1月,共有68名购房客户缴纳“团购费”,罗某某、曹某等人收取的团购费用共计1,389,23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曹某实施的“团购”销售政策,在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和佳和公司均无审批手续,两公司也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团购费的收据上均未加盖有两公司的印章,罗某某、曹某收取的“团购费”也未进入两公司账户。

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购房客户反映的团购费问题后,于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6号橡树林小区1期7栋附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火车北站进站口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案发后, 被告人曹某清退赃款共计273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苏

2015年11月24 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六册、起诉书十三份,补充材料两页、提讯证两张。

职务侵占起诉书范文2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013001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迎宾路114号*幢3单元401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029513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双碑街*号附1号19-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曹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亮)隶属于佳州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3层202室内,法定代表人:雷学峰)。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的子公司。

佳禾公司开发的“佳洲星城”项目” 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支巷1号,由成都市中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和成都星源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行公司”)代理销售。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1月起担任成都佳和万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曹某2014年4月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曹某在“佳洲星城”项目销售活动中,隐瞒真相,在佳禾公司规定的销售低价基础上加价2-6万元向客户报价,然后虚构交1万抵2万元、交2万抵4万元、交3万抵6万的所谓“团购”销售政策,要求购房户须参加“团购活动”,才能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同时,二被告人授意星源行公司”公司派驻 “佳州星城”项目销售经理王某某、缪某某,中成公司派驻“佳州星城”项目销售经理邱某某及其下属在销售过程中执行该“团购”销售政策,并商定团购费收入按照“4:4:2”的比例进行分成,即罗某某、曹某占4成,销售人员占4成,销售经理占2成。

在实施该虚假团购活动中,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等人以收取现金或刷POS机的方式收取购房客户1-3万元不等的'“团购费”后,最终按佳禾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与购房客户成交,收取的“团购费”由成都世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或成都金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加盖印章的收据。

同时查明:在实施该虚假团购活动中,被告人罗某某、曹某要求销售经理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等人将收取的团购费用现金部分分配完毕后立即上缴至曹某处,通过POS机转账至曹某持股的成都世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团购费用由曹某分配完毕后返还至王某某、缪某某、邱某某处进行再分配。经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截止2015年1月,共有68名购房客户缴纳“团购费”,罗某某、曹某等人收取的团购费用共计1,389,23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曹某实施的“团购”销售政策,在佳州投资有限公司和佳和公司均无审批手续,两公司也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团购费的收据上均未加盖有两公司的印章,罗某某、曹某收取的“团购费”也未进入两公司账户。

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购房客户反映的团购费问题后,于2015年3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6号橡树林小区1期7栋附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成都火车北站进站口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案发后, 被告人曹某清退赃款共计273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苏

2015年11月24 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六册、起诉书十三份,补充材料两页、提讯证两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