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推动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天津市环境教育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技能,树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三条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单位组织、全民参加,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普及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环境教育。

第五条本市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和途径开展环境教育:

(一)开设环境教育课程;

(二)举办环境教育专题讲座;

(三)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

(四)举办环境教育专题咨询;

(五)举办环境教育集中培训;

(六)开设环境教育专栏;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八)便于公众接受的环境教育方式。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市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环境教育工作,负责环境教育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环境教育工作,负责环境教育的组织、推动、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

财政、教育、人力社保、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与环境教育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环境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全市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各区县、各系统应当按照全市环境教育计划,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环境教育工作计划。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环境教育工作,并按照全市和本地区、本系统环境教育计划,结合本单位情况,安排环境教育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带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环境教育培训,受教育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结合教学实际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按照国家要求,国小、中学每学年安排的环境教育课时不得少于四课时。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环境教育,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学生的环境素养和环境保护技能。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应当结合幼儿特点,采取适宜的活动方式,培养幼儿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环境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环境保护考核内容,结合企业特点,安排对从业人员的环境教育。

纳入国家和本市排放污染物重点监控的企业,其负责人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每年接受环境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八条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二十四学时的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教育资源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环境教育资料,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引导、支持下列单位创建环境教育基地:

(一)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环境保护示范作用的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实验室;

(四)其他适于开展环境教育的场所。

区、县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区、县内至少确定一个环境教育基地为示范基地,并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设环境教育栏目,开展环境教育公益宣传。

第二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环境教育宣传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宣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在环境教育宣传周期间,环境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参与环境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教育的目的

1.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自然和人工环境,技术和社会环境(经济、政治、文化历史、道德、美学都属于社会环境)均属于一个整体;

2.环境教育应当是终身教育,从学龄前开始,一直持续到所有正式和非正式的教育方式当中;

3.在教学方式上为综合学科形式,从每个学科中提取出特定的'内容以形成整体和平衡的观点;

4.从当地、国家、区域和国际的观点来分析环境问题,这样学生才可以理解不同地理区域的环境状况;

5.在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提倡本地、国家和国际合作的价值和必要性;

6.在发展和经济增长过程中,明确地考虑环境因素;

7.使学习者能够计划自己的学习经历,并给予他们机会以做出决定并接受该决定带来的结果;

8.环境意识、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和价值观是对每个年龄的学习者都应该教授的,但对于较年幼的学生,应对其更加强调有关当地社区的环境意识;

9.帮助学习者发现环境问题的症状和根本原因;

10.强调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从而强调批判性思维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重要性;

11.利用多样的学习环境和多样的教学手段,学习有关环境的知识、在环境中学习,并强调实践活动和亲身体验式学习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