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格式条款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与对方协商,具有不变性。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一般是发展较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等行业。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

1.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及细节性。格式合同事有一方当事人实现拟定而多次重复使用的,这一特征体现在要约方面,即表现为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指该要约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所谓持续性,指该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发生效力。细节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中队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

2、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具有经济或者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的,期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有密切的关联,因此,作为承诺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

3、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格式条款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虽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接受格式条款,与之订立合同,但是对方往往除了接受改革时条款之外,没有其他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合理的条款,侵害向对方的利益。甚至不将其中的不合理条款予以公示,或者没有对有关条款给以合理说明,是相对方在不知息有关条款或者不理解有关条款的情况下,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

合同法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

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格式合同的确定中,其作用体现在,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合同的任何一方,依据该格式条款合同取得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应当相当;同时,该格式条款合同的风险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一般而言,如前所述,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经济地位上优势的不平衡,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关于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的条款,对另一方意义重大。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如果对方要求,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